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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多地新修燃气条例亮点纷呈,渐趋向实

天然气与法律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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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于天然气领域政策与法律的公号,已通过微信原创和赞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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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资智通连燃气
作者:旷 华


近期国内多地新修编的《燃气管理条例》依次公布亮相,不日实施,受到业内热议。某业内人士赞曰:“研究全国各省市燃气法规这么多年,至今为止,内蒙古的燃气条例是最接地气的,也说明编制条例的专家很负责,给你们点个赞”。应该说法规的修订越靠后推出,可借鉴、可学习的地方就越多,接地气、直面问题是必然的,总体来说这些条例亮点纷呈、渐趋向“实”;同时为国家的燃气条例修编出台提供了不少现实参考。

下面笔者以《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为主,结合《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对部分条款进行点评并提出个人意见,与同行学习交流,敬请批评指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个人见解: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的提法不是今天首现,十多年前提出和今天重提反响不同。2021年6月13日清晨,湖北省十堰市一处集贸市场发生重大燃气爆炸事故,造成26人死亡,138人受伤;这是近5年第一起燃气重大事故,该事故沉重敲响了燃气安全警钟。去年以来燃气安全事故频发、多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燃气安全关乎社会公共安全已形成社会共识,维护好、落实好燃气安全需全民参与、社会互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燃气事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个人见解:地方党委和政府理应加强对燃气行业的领导,督促解决涉及燃气安全和发展的重大问题;近日国家安委发布的安全生产十五条措施也重点把地方党委和政府责任分列第一、二条:一、严格落实地方党委安全生产责任;二、严格落实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由此可见地方加强领导是时代需要、现实需要。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气象、应急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政务服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个人见解:该条燃气管理部门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主管部门)更合适,另建议要赋予涉燃气行业综合管理职能,协调督促涉及的其他部门,这一点要学习借鉴应急管理部的职责划分,解决涉燃气行业管理权责分散、各自为政的难题,另农业农村部涉乡镇这一块也要赋予一定管理职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行业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燃气监督管理制度和燃气基础设施数据库,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对燃气用户的安全服务责任;对燃气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评价。

个人见解:信息化建设是加强燃气监管、服务、协调等的重要手段,燃气信息化建设政府也要行动起来,原来政府这一块相对缺失,不能光要求企业做而自己不做,只有匹配起来,管理才能顺畅,行业才能真正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燃气供应安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对燃气使用安全进行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个人见解:这条基本理清了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责任,燃气经营者关注最多的责任问题终于得到明确回应,当然用户相对处在弱势和易受伤害的位置,适当保护还是应该的,不追究企业责任不代表不要负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

个人见解:涉燃气安全宣传培训应重视,政府要主导,企业要主办,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学校培训教育是关键,媒体要担起主动宣传社会责任,依托平台主动配合做好燃气安全公益宣传,而且还要注重宣传质量和效果,免费常态化燃气安全宣传有望实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九十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个人见解:燃气工程施工许可和质量安全监督到底怎么办,很多地方政府都没有明确,致使该工作在很多地方都没有开展,完全按照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那一套来管理,管理起来难度太大,也不适用,燃气行业工程建设监督管理需要再进一步研究解决办法,后续备案也是不清不楚,建议还需另行建立管理办法,理顺建设监管和备案等工作。

第十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燃气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燃气供应方式,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设计、安装室内安全防护装置。

个人见解: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范标准前提下,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比较符合人性,有些地方的燃气施工建设在这方面确实需要高度注意和改进。(如下图)
上图来源于网络

笔者认为上图的燃气管道安装方式与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明显格格不入。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定期免费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用气进行安全检查,作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管道燃气经营者对非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三)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本单位或者指定的燃气设备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委托本单位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设备。

个人见解:供用气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严格落实各自责任;加强安全检查是解决安全隐患最有效的办法,检查要全覆盖,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用气都要进行安全检查,同时要加大对非居民用户的检查力度,实际上很多燃气企业在非居民用户检查频次方面已达到或超过该标准,执行起来难度不是太大,关键还得提升检查质量和加大对检查出问题的整改力度;
红线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建设和管理仍需要建立相应配套措施,盲目放开安全隐患更大,用气单位基本没有监督管理能力,只为承担个责任没有什么意义,国内几个红线范围内燃气工程建设和管理放开的城市均反馈效果不是太好,都有收回统一建设管理的趋势,笔者认为燃气建设还是统一管理比较适合当下实际情况。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经营的燃气的热值、组分、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

个人见解:保证经营的燃气的热值、组分、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既要有检验制度保证,又要落实到具体的检验工作,对人员、检验设备等就提出了更高、更具体的要求,这方面原来在很多地方落实不到位,比如加臭管理在某些企业就没有落实到位,尤其是液化石油气方面,本条进行细化明确是有必要的。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燃气种类的,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个人见解:恢复供气要慎之又慎,由于工作不到位、责任未落实等原因,在恢复供气方面发生了不少安全事故案例,2021年10月21日沈阳盛王二牛燃气爆炸较大事故就是恢复供气不慎等原因引发爆炸事故。“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的要求目前来看还是必要的;当然,用户端的本质安全真正落实了,通知和检查工作落实到位了,时间限制应该是可以适当放宽的。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申请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不得拒绝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其供气范围内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责任;负责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维护、更新,并承担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不包括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非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

(山东条例)第三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材质和使用年限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报废。

居民住宅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燃气配气成本。

燃气经营企业在向瓶装燃气用户配送燃气钢瓶时,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的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连接软管不规范连接、老化等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为瓶装燃气用户免费更换连接软管的,更换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个人见解:本第二十五条要结合《山东条例》的第三十五条要求进行完善更好,用户端连接软管是薄弱环节,规范用户端连接软管的使用、及时更新维护是必要的,管道气将其纳入配气成本、瓶装气将其纳入企业成本为燃气企业解决了后顾之忧,此提法值得探索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瓶装燃气实名购买制度。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的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燃气用户应当在持有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燃气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未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负责为燃气用户提供、配送、安装燃气气瓶(包括角阀、减压阀),并承担相应的维护、更新和安全用气管理责任,对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瓶装燃气的,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明确燃气经营者和专业运输单位双方的安全责任。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燃气用户档案管理,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

个人见解:瓶装燃气安全水平要提升,全过程管控是完全必要的,上述这些措施是完全必要的,而且只能加强,另信息化建设也要加强,真正实现瓶装气“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受理非居民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供气:
(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设的;
(二)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用气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的;
(四)拒绝安全检查的。

个人见解:此条旗帜鲜明要求燃气企业不得给不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相对其他地方条例和原来国家条例都要求得更明确、更具体,多年的实践经验表面,不符合用气条件的场所一旦发生燃气泄露,极易发生安全事故,管控住了不符合用气条件的场所就管住了相当一部分燃气安全事故,此条要求是大势所趋。
当然也要考虑当前的实际情况,居民的用气或用能的权利也要得到保障,燃气企业要做好检查同时要出具依据,能整改的要提出整改意见,不能整改的要有替代用能方案,用气条件检查工作要接受相关部门监督,避免问题扩大化或变相寻租行为。
另判定用气场所是不是违法建设单靠燃气公司是很难的,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就显得很重要了,不能要求燃气用户为证明用气场所的合法性而跑断腿,尤其是非居民用气场所,很多都是租户,相关部门要从违法建设的源头进行解决。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燃气气瓶减压阀等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的燃气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按照要求进行更换。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保证交付的房屋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承担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应当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

非居民用户应当接受燃气经营者的业务指导,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有关人员掌握相应的燃气安全知识。

个人见解:出租屋是燃气事故易发场所,明确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用气责任是有必要的,有些出租人为了撇清责任无理禁止出租场所用气也是不可取的,没有基本的生活配套干脆就要禁止生活居住出租使用,从源头上进行解决。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八)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九)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
(十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十二)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十三)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修瓶阀、附件;
(十四)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十五)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
(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个人见解:对燃气用户的禁止行为要求得更细、更多了,而且增加罗列了实际中易发生的情况,说实在的燃气用户端只要真正落实了上述禁止行为,用户端的燃气安全事故将会大幅下降,宣传培训、检查督促显得尤为重要,燃气用户的用气能力和燃气安全意识提升也至关重要。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记录为准。

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之内的,检定费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支付。

检定误差超出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双方供用气合同约定更换。对于超出误差产生的燃气费用,应当按照计量误差累积量计算,获利方应当给予损失方补偿,累计时间自检定之日前一年计算。安装使用不足一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人为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的除外。

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个人见解:此条写的很细,操作性强,值得其他条款借鉴。

第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经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保护方案确定的安全保护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工程安全措施,并按照安全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监理,发现施工作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保护方案的约定履行监护职责,并进行现场指导。

(山西条例)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个人见解: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结合(山西条例)第三十八条对第三方施工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做了相关要求,笔者在此方面有较多论述,完全同意上述要求,尤其赞赏“对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提法,谈保护燃气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必须要落实保护费用,只谈保护、不谈费用,是落实不了保护工作的;燃气管线保护还需多方联动、共同发力才能落到实处的,各地政府已越来越重视燃气管线第三方施工破坏的问题了,这对保护燃气管线和设施是利好消息。

(山西条例)第四十七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个人见解:燃气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加强投保化解风险是必要的,此处可以借鉴交强险,强制投保,购买保险其实在很多燃气企业都推行了,谈鼓励显得有点力度不够,同时保险费用可以考虑纳入配气成本,这将更有助于燃气保险强制推行落地。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遵守安全规定的;
(二)未建立用户服务制度或者未遵守经营服务规定的;
(三)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停止供气未按照规定通知公告,或者未按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四)拒绝为符合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的;
(五)未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未为用户提供、配送、安装燃气气瓶(包括角阀、减压阀),或者未对瓶装燃气用户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的;
(六)未对非居民用户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受理用气开户申请的。

个人见解:对燃气企业的处罚明显细了、具体了,对应前面条文列举的情况,都列举了相应的处罚,实现了制度的闭环,处罚是震慑违法企业的,条文罗列细致了,便于执法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燃气气瓶减压阀等设施设备的;
(二)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的燃气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更换的;
(三)非居民用户拒绝接受燃气经营者的业务指导或者未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燃烧器具的;
(二)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的;
(四)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的;
(五)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的;
(六)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或者拆修瓶阀、附件的;
(七)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燃气气瓶的;
(八)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的。

个人见解: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制定了对燃气用户的相应处罚,对单位燃气用户处罚从严原则,燃气条例要求每个燃气用户都要认真落实执行,为自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都有责任、有义务要执行,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要求建议可以适当提升到5000元,要提高罚款额存在一个法规程序的问题,但在今天1000元的处罚确实太轻了,而且还是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的情况下做出处罚。除了罚款外,同时还可以考虑纳入个人诚信档案考核,当然宣传教育工作一定要做到位、做扎实,让人无话可说。

第五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许可燃气经营的;
(三)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个人见解:对主管部门、监督人员的处分和追责也毫不含糊,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是某些管理部门存在的通病,今年国务院安委办督导组在全国各地的督导检查也暴露不少地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管理不严、安全监管“宽松软”等问题,本条对主管部门、监督人员禁止行为具体化是完全必要的,基本直面了当前监管存在的实际问题,高度体现了政府层面的“刀刃向内、自我革命”。

总体来说,这是一部较高质量、适应当前发展形势的地方性燃气法规,好的法规必须要有好的执行,要经受实践检验,同时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调整,一定要落实“五年一大修、一年一小修”的基本经验,避免以前一劳永逸、十几年无人问津的局面,燃气法规建设也是一项长期工作,同时还要配套建设和完善相关政策和法规体系,高质量提升燃气安全和发展,真正把燃气安全和发展作为一个长期工作可持续开展下去,真正实现“家家用燃气、人人管安全”美好愿景,真正实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燃气行业任重道远。

作者简介:旷华,燃气高级工程师,从事燃气技术和管理工作23年, 现主要负责燃气行业相关技术服务工作,为政府监管部门提供服务支持,同时负责燃气行业相关咨询服务、培训等工作。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意见,不代表公号观点)

今日编辑: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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